发布者 :cjt1188 发布时间 : 2025-07-3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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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云南省司法局官网(《【2025年第17号】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云南省司法厅公告(2025年第17号)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要求,现将省民政厅起草报送省政府的《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8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将意见反馈至省司法厅。
电子邮箱:924961732@qq.com
联系电话:0871-64189173(传真)
通信地址:昆明市滇池路219号
邮政编码:650228
附件1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全面深化殡葬改革,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方针】殡葬管理服务坚持公益惠民、文明节俭、绿色生态、移风易俗,完善殡葬公共服务,减轻群众负担,树立殡葬新风尚。
第四条 【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事业的保障促进和规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殡葬管理职责;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民族宗教、网信、疾控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益属性和基本殡葬服务】殡葬事业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应当坚持公益属性。
在国家基本殡葬服务清单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基本殡葬服务制度,保障遗体接运、存放、告别、火化、骨灰格位安葬、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公平可及。
第六条 【推行殡葬改革】持续推行殡葬改革,积极稳妥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传承发展优秀殡葬文化。
第七条 【少数民族优秀传统习俗】尊重少数民族符合殡葬改革方向的丧葬习俗。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群众选择既有民族特色,又符合绿色生态、文明环保安葬要求的葬式葬法。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群众基本殡葬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殡葬事业投入机制,将殡葬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保障基本殡葬服务、政府举办的殡葬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加强殡葬领域信息化、智能化服务平台建设,将殡葬服务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纳入系统管理,强化殡葬服务全流程溯源管理,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提升便民服务水平。
第十条 【宣传引导】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群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互联网平台应当深入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尚。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性质】殡葬设施是满足群众基本殡葬服务需求所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殡仪馆、骨灰堂、公墓。
殡葬设施运营单位是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坚持公益性质,不得利用殡葬设施牟利。
第十二条 【设施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城镇化发展趋势及群众基本殡葬服务需求,衔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殡葬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殡葬设施专项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加强公益性安葬(放)设施建设,优先建设骨灰堂,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殡葬公共服务网络。
第十四条 【用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分类确定殡葬设施用地规模,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按年度核算并落实殡葬设施用地需求。
殡葬设施用地原则上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用地手续】经批准建设的殡葬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依法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
禁止在划拨土地上建设营利性殡葬设施,禁止将公益性殡葬设施变更为营利性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骨灰堂、公墓建设】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以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或者街道为单位优先建设骨灰堂,因地制宜建设公墓,实现基本安葬服务供需适配。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当以乡镇为单位建设公墓,并加强对原有集中埋葬点的整合改造。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利用村集体土地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建设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做好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的建设投入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设施禁止性规定】殡葬设施运营单位不得以殡葬设施设定抵押,不得擅自转让、变卖殡葬设施或者停止服务。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内部管理】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档案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信息公开公示等管理制度,使用设备和提供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殡仪服务
第二十条 【死亡证明】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正常死亡或者在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时已正常死亡的逝者,由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出具死亡证明;正常死亡的其他逝者由逝者死亡地所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及时出具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亡性质的,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发现身份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亡性质的逝者,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太平间的管理。太平间不得对外承包。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太平间内销售殡葬用品、开展殡仪服务业务。
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与殡仪馆遗体接运无缝对接的闭环服务机制。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项目】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服务,应当由殡仪馆专门负责提供。殡仪馆应当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二十三条 【减项降费优服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持续优化服务项目、降低收费标准,方便群众,增强服务观念,提升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服务价格】遗体接运、存放、告别、火化、骨灰格位安葬、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遗体防腐、整容、吊唁设施租赁等与基本殡葬服务密切相关的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加强价格监管,治理乱收费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服务原则和合同】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与丧事承办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并出具合法结算票据。
殡葬服务合同范本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遗体接运】殡仪馆接运遗体必须凭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使用遗体专用运输车辆,并进行必要的卫生技术处理。接运遗体时,发现遗体状况与死亡证明所载死因明显不符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遗体异地运输】因特殊原因需要跨区域运输遗体的,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凭运输目的地民政部门开具的遗体接收证明,安排殡仪馆负责运输。需要跨国(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从事遗体运输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遗体存放】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存放的,丧属或者遗体移交方应当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遗体火化】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
因办案等特殊原因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火化凭证】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和火化确认书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三十一条 【领取骨灰】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
丧事承办人将骨灰临时寄存在殡仪馆,寄存期限届满后丧事承办人不办理续期或者领取手续的,具体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二条 【妥善保管遗体、骨灰】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四章 安葬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造坟墓禁止区域】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属于保障当地居民基本安葬需求且无法避让、依法纳入公墓规划用地的除外:
(一)耕地;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公园、城市公园和文物保护单位;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无主坟墓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迁移。
第三十四条 【安葬服务】禁止非殡葬设施专门用于安放骨灰。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其他地方安葬骨灰、埋葬遗体。
禁止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禁止将骨灰装棺再行土葬。
第三十五条 【骨灰堂管理】倡导骨灰格位安葬。骨灰格位安葬不收取格位使用费,不收取或适当收取格位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公墓管理】公墓应当以节地安葬为导向,推行墓位和墓碑小型化。禁止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
安葬骨灰的单体墓位、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0.5平方米、0.8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体墓位、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4平方米、6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
第三十七条 【安葬凭证】骨灰堂、公墓应当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材料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
第三十八条 【使用期限】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使用期限由使用方与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约定,一个使用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0年。
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方可以办理续用手续并交纳维护管理费用。逾期不办理续用手续的,由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收回,并对骨灰妥善处置。
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使用权不得私相转让。
第三十九条 【存量管理】本条例实施前审批的骨灰堂、公墓,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维护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并按照批准的设施占地面积、用途等提供安葬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设施占地面积、用途或者停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实施前审批的骨灰堂、公墓经营行为的监管,通过设置参考区间等方式加强引导,遏制过高收费,必要时开展成本调查。
第五章 生态安葬
第四十条 【生态安葬总体要求】推行生态安葬,保护生态环境。倡导使用绿色环保殡葬用品。
第四十一条 【骨灰生态安葬方式】提倡和鼓励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海葬、撒散等方式处置骨灰。
第四十二条 【遗体生态安葬方式】在允许土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采取深埋、不留坟头、不硬化、不立碑或以树代碑等方式安葬遗体。
第四十三条 【生态安葬区域供给】公墓应当划定一定区域实行生态安葬和骨灰格位安葬。
第四十四条 【林地草地复合利用】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墓地的复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 【生态安葬奖补】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生态安葬奖补制度,对不破坏生态环境、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以生态方式安葬的,给予适当奖补。
第四十六条 【生态安葬追思和治丧】对实行生态安葬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专门的追思场所,创新丧葬礼仪,引导群众文明治丧、低碳祭扫。
第六章 丧事活动
第四十七条 【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葬活动中进行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公民就近到殡葬服务机构或者指定场所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
第四十八条 【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厚养薄葬、丧事简办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鼓励红白理事会等组织发挥作用,协助群众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引导移风易俗。
第四十九条 【殡葬中介管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殡葬中介及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殡葬中介及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纳入殡葬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殡葬行业组织管理。建立白名单制度,对存在以欺骗等手段违规收费、诱导大操大办、强迫接受服务、倒卖逝者信息等损害丧属权益行为的,将相关组织和个人移出白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殡葬用品销售登记】从事殡葬用品销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登记。
禁止制造、销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封建迷信等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出售或者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十一条 【价格违法行为】殡葬设施运营单位、丧葬用品销售的经营主体以及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殡葬中介及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价格政策;
(二)未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丧属与其进行交易;
(五)采取捆绑、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合理限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丧葬用品、提供殡葬相关服务并收取价款;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丧属接受第三方的有偿服务,或者利用相关服务网点重复收费;
(七)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或者其他质价不符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单位、组织,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不得达成垄断协议。
第五十二条 【祭扫活动】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置祭扫专门区域或者公祭区域。
第五十三条 【网络祭扫】加强网络祭扫平台管理,建立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和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及处置机制,网络祭扫平台不得诱导消费,不得违法违规处理用户信息,不得发布法律法规禁止发布传播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立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统筹协调。
第五十五条 【监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定期督导,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殡葬行业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制定涵盖殡葬活动全链条的监管事项清单,加强部门间情况通报和联动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殡葬设施建设运营、公墓规格安葬标准、丧事活动管理等事项的随机抽查机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抽查情况及结果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查的对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族宗教、文物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殡葬行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除丧葬陋俗,培育现代殡葬理念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内容。
第五十八条 【行政约谈】未履行相关监管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殡葬管理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评议记录。
第五十九条 【年报制度】殡葬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向属地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日常运营、服务管理、安全生产、接受奖惩等情况。上一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抽查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方式,对殡葬服务运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相联通的信息共享监督机制,对丧属反映的殡葬服务问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丧属。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殡葬服务机构评价制度,细化评价指标,通过回访、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殡葬服务机构的运营管理、服务质量、群众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主动向社会公开。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殡葬服务机构、殡葬从业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强化评价结果运用。
第六十一条 【行业自律】支持各级殡葬行业协会发挥作用,参与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和殡葬服务评价、从业人员管理等工作,促进会员守法、诚信、安全运营,维护公平经营秩序,提高殡葬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十二条 【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殡葬工作进行监督。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后转交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六十三条 【从业人员教育和待遇】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行业干部的管理,强化纪律作风建设,常态化开展警示教育。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葬从业人员的思想道德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升殡葬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和服务能力。
建立健全殡葬行业干部职工关怀机制,按国家政策规定落实殡葬行业特岗津贴制度,保障殡葬行业职工合理待遇,提升殡葬从业人员的职业荣誉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规用地和违规经营违法】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涉及违规占用土地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涉及违规经营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法】将太平间对外承包或者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殡葬用品或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未妥善保管遗体骨灰】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装棺再葬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涉及违规占用土地的,由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八条 【价格违法】存在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垄断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反垄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年×日起施行。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完,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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