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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2家殡仪馆接连被罚


发布者 :cjt1188 发布时间 : 2025-06-0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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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信用沈阳披露的行政处罚信息,沈阳市回龙岗殡葬服务中心、沈阳市沈北新区殡仪馆近日接连被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沈阳市回龙岗殡葬服务中心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被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0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沈大市监工商前处罚〔2025〕20号,处罚日前为:2025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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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和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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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北新区殡仪馆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被康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5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康市监处罚〔2025〕55号。处罚日前为:202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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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殡仪馆在收费营业厅墙上悬挂2块收费价格公示板,其中一块为殡仪可选择服务收费价格表,公示的20项服务项目已于2018年7月13日移出《辽宁省定价目录》,现今属于市场调节定价项目。其中第1-12项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相对应内容为政府于2022年6月14日已废止的原该服务项目定价文件沈价发【1998】64号(共8项)、沈价发【2002】17号(共3项)及沈北发改审字【2010】第4号(共1项)。第13项至第20项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栏为市场调节价。该公示内容会使消费者在办理殡葬服务及缴费过程中,误认为此公示板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殡仪服务现今仍是需要政府审批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缴费标准仍要经过政府审批,定价机关仍是政府发改部门。只有第13项至第20项为市场调节定价,缴费标准是当事人根据生产经营成本自主定价的情况涉嫌存在以下价格违法行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明知殡仪可选择服务收费项目没有“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确故意标注政府已废止定价文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所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殡葬可选择服务收费项目收费的标准为市场调节定价,并与上述已废止定价文件原定价标准执行一致,同时,当事人在实施价格欺诈价格违法行为时,侵害的是消费者对所购买服务真实信息了解的知情权。当事人因价格欺诈获得的不是“违法利润”,而是获得了更多的交易机会,所以没有固定公式对其计算违法所得。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当事人实施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应按无违法所得论处,故无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本案当事人首次出现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工作,主动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影响,符合从轻处罚情形。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价格监管类基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条“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18.5万元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从轻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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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来源:信用沈阳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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