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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严控违规土葬

发布时间:2025-07-21   浏览量:人次

本文转自桐城市政府官网。


据桐城市殡葬领域专项巡察整改要求,根据《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本)、民政部等16部委《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18〕5号)、《安徽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设指南》(皖民务字〔2019〕35号)等法规文件,结合我市殡葬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桐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集意见。

征集时间:2025年7月18日—2025年8月17日

征集方式:tcsmzjbgs@126.com

联系电话:0556-6120105,18010700577

通讯地址:桐城市民政局(望溪东路<中医院与中华职校十字路口向东200米左右>)

桐城市民政局

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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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本)、民政部等16部委《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18〕5号)、《安徽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设指南》(皖民务字〔2019〕35号)和《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桐城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桐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镇(街道)以及村(居)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殡葬改革工作,落实具体工作措施。

公安、市场监管、卫健、发改、资规、人社、住建、生态环境、城管、林业、统战、融媒体等部门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部门协同、综合执法,充分发挥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等在殡葬服务管理中的作用。

第五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各社会团体、组织应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各地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公墓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建设殡仪馆、骨灰堂,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林业、资规、生态环境和其他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八条 公墓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建设在荒山或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沿线、公路(国道、省道)沿线、通航河道两侧沿线,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兴建墓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建设用地内的坟墓,建设单位应通知墓主在规定期限内认领火化安葬,迁入公墓或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镇、街道为单位设置,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为单位设置。在自然条件不具备建公益性公墓的地方可建骨灰堂(楼、廊、墙、亭)。

农村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条 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明材料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一条 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一个使用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0年。使用周期届满,可以办理续用手续并交纳维护管理费用;未办理续用手续的,由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收回,并对骨灰妥善处置

第十二条 禁止出售活人墓,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购买的和为无子女的80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的除外。

禁止非法买卖、出租穴(格)位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均应在市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须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经死者遗体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完善相关交接手续后由殡仪专用车辆外运并火化

第十四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禁止在太平间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五条 遗体的火化,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办理。

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第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7日。对患有甲类传染病、炭疽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须经消毒和严密包扎后,立即火化。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保存期超过7日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用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其他费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垫付。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死者亲属承担。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预先缴纳,责任明确后由责任人承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由殡仪馆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遗体进行强制火化

交通、交警部门加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严禁社会车辆从事遗体运输业务

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卫生和交通管理等有关法律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禁止沿街燃放鞭炮和沿途抛撒冥钱等行为。杜绝闹丧行为。

治丧服务期间,禁止电子礼炮车、播放哀乐的殡仪服务车辆在实行交通管制的重点旅游景区通行

第十八条 骨灰应安葬在公墓、骨灰堂(楼、廊、墙、亭)。大力倡导树葬、花葬、草坪葬、水葬(饮用水源除外)、深埋不留坟头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殡葬操作规程,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整洁、完好,做好环境保护和卫生防治工作。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实行规范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经发改部门依法核准并公布,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殡葬服务场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或者销售、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加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民政、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不得在批准的经营场所以外生产、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住建、资规、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实施本办法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埋葬遗体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土葬的,责令其亲属限期起尸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死者是国家职工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拒支丧葬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公安、城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拒绝、阻碍有关管理部门执法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墓穴占地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属于公安、市场监管、卫健、城管、生态环境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完,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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