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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5-07-29   浏览量:人次

关于《河北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平竞争审查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殡葬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墓管理,稳步推进殡葬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政策,我厅研究起草了《河北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

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对《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如认为《办法(征求意见稿)》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有关规定,含有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的内容,请于2025年8月3日前将意见发送至hbmzbzgl@163.com。

附件:《河北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民政厅

2025年7月28日

 

河北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移风易俗,提高殡葬服务水平,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华侨等安葬骨灰(遗体)的公墓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居民提供公益性骨灰安葬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包括城镇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提供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审批划转情况确定公墓审批负责部门,以下统称为公墓审批部门。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

第六条 公墓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推进”的整体工作思路,坚持规划新建和改造并举,提倡节地生态安葬,切实减轻群众丧葬负担,保障群众基本丧葬需求,营造文明和谐殡葬新风。

第七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河北省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殡葬服务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抄送同级公墓审批部门,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八条 建设公墓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墓建设用地,合理安排用地指标。

公益性公墓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依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性公墓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建设经营性公墓。

禁止将公益性公墓变更或者变相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第九条 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等地表形态的前提下,鼓励推行林地、草地与墓地的复合利用。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利用村集体土地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相关用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特殊情况可以按照村民自治原则研究决定,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提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做好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投入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公益性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墓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城镇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立项材料齐全(含民政部门的同意文件);

(二)具有城乡规划或相关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总体规划图;

(三)公墓规划设计符合《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建标182—2017)》要求。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二条相关要求,可申请建设城镇公益性公墓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

(四)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审查意见;

(五)公墓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六)公墓管理章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应严格控制总量,严禁政府投资或参与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墓审批部门批准,抄送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立项材料齐全(含民政部门的同意文件);

(二)具有城乡规划或相关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总体规划图;

(三)有与其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六条相关要求,可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四)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审查意见;

(五)公墓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六)公墓投资项目备案手续;

(七)公墓管理章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墓审批部门审查合格,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公墓审批部门批复文件的要求建设公墓。

第十九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应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建成并达到运营条件,由公墓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墓审批部门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墓审批部门申请验收;超过公墓建设许可批复文件有效期未申请验收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公墓审批手续。申请验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材料;

(四)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筹建情况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公墓审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发放合格证。验收标准如下:

(一)公墓建设地点和规模与申报材料相符;

(二)基础设施按规划要求建成竣工交付使用,水、电、路、通讯实现四通,安全防护设施健全有效;

(三)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应当按需配备消防设施,设立固定明火祭奠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等;

(四)公墓绿化覆盖率不宜低于50%;墓型规格、占地面积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

(五)公墓管理机构的组建与验收申请书相符,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六)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集中公示;

(七)安装河北省殡葬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全省统一的《骨灰安放证》。

验收不合格的,由公墓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申请验收,直至合格。

第二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公墓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变更包括变更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占地面积、公墓地址等。

申请变更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应按本办法重新报公墓审批部门审批。法定代表人变更还应提供新旧法人交接事宜协议书;属于殡葬管理事业单位与公墓脱钩经营的,还应提供经当地党委和政府研究同意的脱钩方案等。

公墓变更占地面积应当符合规划及占地要求,对新扩大面积部分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新建公墓的要求进行审批和验收。

公墓变更地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新建公墓的要求进行审批和验收,同时做好公墓原址已安葬骨灰迁移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申请关闭,应当向公墓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的申请;

(二)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和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墓关闭情况报告(含善后措施)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墓审批部门收到关闭公墓的申请后,应当联合同级民政部门组织人员严格审查申报材料并现场核查,出具是否同意公墓关闭的批复意见。

公墓被依法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墓应当以节地生态安葬为导向,公墓内要设置树葬、草坪葬、花坛葬等节地生态安葬服务项目。

公益性公墓内墓穴安葬数量不宜超过骨灰安置总量的40%;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内配建公益性墓位或骨灰格位不低于30%。

第二十六条 严禁通过将墓穴通道、周围空地或者绿地等计入墓位面积等形式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严禁使用高档石材、贵重金属等材料。

经营性公墓安葬骨灰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

安葬遗体的单体墓位、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4平方米、6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小型化,最大限度降低硬化面积。

倡导使用卧式墓碑。使用竖式墓碑的,墓碑连同基座(含装饰构件)高度不超过0.8米、宽度不超过0.4米。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宗族墓、活人墓、超标墓。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到公开公平、诚实守信。

第三十条 公益性公墓墓位使用费、公墓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经营性公墓墓位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的墓位,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墓应当在属地民政部门门户网站、政务APP、微信公众号等公开渠道和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的批准文件、公墓性质以及服务区域、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除可向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租)确保自用外,公墓应凭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出售(租)墓位,禁止炒买炒卖墓位。

第三十三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与办理人签订墓位租用合同,并出具合法结算票据。

第三十四条 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位的,公墓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墓位租用方办理续用手续,并缴纳维护管理费。期满后超过2年未办理续用手续的,公墓应通知墓位租用方并在县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办理续用手续的,公墓可将骨灰以节地生态方式安置,同时建立收回墓位后骨灰处置的档案信息,保证信息可查询和追溯。

第三十五条 公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墓位安葬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墓应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祭扫服务,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清明节等群众集中祭扫期间公墓祭扫安全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墓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置消防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严防火灾发生。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根据出租墓位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收入的5%作为公墓维护基金和风险保障金,专项用于支付公墓重大公共维修开支和公墓单位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公共维护基金和风险保障金应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并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每年6月30日前,公墓所在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对公墓进行年度检查。年检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检查报告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公墓审批部门,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墓随机抽查机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公墓。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公墓的监督检查。公墓应当通过河北省殡葬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更新机构服务和运营信息。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的信息共享监督机制,对丧属反映的服务问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丧属。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的意见》(〔2019〕—79)同时废止。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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