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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殡仪馆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者 :cjt1188 发布时间 : 2025-08-0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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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海省殡仪馆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及个人:

根据年度政策制度编制计划,省民政厅起草了《青海省殡仪馆管理暂行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2),于2025年8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以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反馈我们。

附件:1. 青海省殡仪馆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 意见反馈表

 

联系人:许华善

传真:0971-6104227

邮箱:qhmzshsw@126.com

 

青海省民政厅

2025年8月1日

 

青海省殡仪馆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仪馆管理,强化殡仪馆公益属性,更好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规范、优质的殡葬服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所称殡仪馆,是指我省辖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的满足群众基本殡仪服务需求的殡葬设施。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服务,由殡仪馆专门负责提供。

殡仪馆的运营单位应当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三条  殡仪馆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纳入预算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殡仪馆履行公益服务职责提供必要的编制和财政经费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仪馆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殡仪馆实施监督。

第五条 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规范、文明服务,维护逝者尊严和丧属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殡仪馆建设运营。

第七条  鼓励殡仪馆加入殡葬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规模及分布、城镇化发展趋势和群众殡葬服务需求,将殡仪馆建设纳入相关规划,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避让生态敏感区,项目建设资金纳入各级预算。

第九条  建设殡仪馆,原则上每个县级行政区域建设一个,并可以根据区域人口规模和分布情况,适度调整殡仪馆建设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依法履行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环评等建设程序。

殡仪馆可以根据群众殡葬服务需求设置服务网点,报经所属民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殡仪馆选址建设应当符合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环保标准要求,与周边单位和居民区保持适当距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按照便民、文明、环保的原则合理布局,按需设置业务办理区、遗体处理区、悼念区、火化区、骨灰存放区、家属休息区、后勤管理区等功能区。各功能区应当适度分离,并有清晰明确的指引标志。

殡仪馆应当设有接运遗体的专用通道和出入口,确保接运遗体的车辆与普通车辆分流并分开停放。

第十二条  殡仪馆应当根据服务辖区人口规模及分布情况,合理配置与服务区域人口、习俗相匹配的遗体接运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机、遗物焚烧炉等殡葬设备。具有火化功能的殡仪馆应当安装火化污染物净化设备。相关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

第十三条  我省辖区内殡仪馆的申请建设主体应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殡葬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建设殡仪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殡仪馆建设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及建设规划方案;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文件。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后,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申请建设主体应当根据批复文件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后,方可建设殡仪馆

第十六条  殡仪馆申请建设主体应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完成殡仪馆设施建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验收。申请验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验收报告;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材料;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投资、建设、管理和营体制等筹建情况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对殡仪馆的验收标准如下:

(一)殡仪馆建设地点和规模与申报材料相符;

(二)功能布局合理、设备齐全,能够满足营需要; 

(三)道路、供水、供电畅通,安全防护措施到位;

使用青海省殡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验收合格后,由属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殡仪馆方可运营。验收不合格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成殡仪馆单位限期进行改。完成后按规定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  殡仪馆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审批的民政部门核准并备案;负责人发生变更的,还需对资产、账目进行清查清算。

第十九条  殡仪馆终止服务的,应当首先进行资产、账目清查清算,核算无误之后向属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办理固定资产处置等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殡仪馆应当设立24小时服务热线或者依托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提供咨询、预约服务,可通过殡葬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线上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丧事承办人负责与殡仪馆对接办理逝者殡葬事宜。丧事承办人一般为逝者的亲属,逝者没有亲属的,由其生前的供养机构、所在单位、最后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逝者殡葬事宜。逝者生前约定丧事承办人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提供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与丧事承办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列明殡仪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事项,并出具合法结算票据。

应当使用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管局制定殡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载明下列事项:

(一)殡仪馆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逝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死亡日期、死亡证编号;

(三)丧事承办人的姓名、与逝者的关系、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四)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五)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六)服务期限和地点;

(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管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按照签订的服务合同提供殡葬服务,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操作规程,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不得误导、强迫消费,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接到遗体接运通知后,应当及时安排遗体接运事宜。接运遗体时,接运人员应当查验逝者死亡证明,核对遗体状况,对遗体进行必要的卫生技术处理,并与丧事承办人办理遗体交接手续。发现遗体状况与死亡证明所载死因明显不符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殡仪馆使用的遗体接运车辆应当按照《青海省殡仪服务车辆管理规定(试行)》要求涂装统一的车身标识,并注明车辆编号、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使用专用设备妥善存放遗体。对长期存放遗体应当定期核查并记录遗体保存情况;对需要进行防腐保存的遗体,应当征得丧事承办人同意;对涉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遗体进行防腐保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防腐过程中使用的设施、设备以及产生的废水、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遗体存放遗体一般不超过3天,需要延期存放的,丧属或者遗体移交方应当在殡仪馆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殡仪馆应当根据丧事承办人的需求,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整容或整形,对严重变形或受损的遗体,应当采取技术手段谨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身份不明或无法联系到丧属的遗体,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外公告、调查遗体身份,公告期满仍无遗体处理责任方为遗体办理延期保存或其他处理手续的,不涉案、正常死亡且身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查明人员身份相关规定出具遗体无保存必要意见书后,殡仪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遗体;不涉案、正常死亡且身份清楚的由殡仪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遗体;涉案的由公安部门履行完成相关手续后,出具遗体无保存必要意见书,殡仪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遗体。

第二十九条  遗体火化前,殡仪馆工作人员应当核对逝者及丧事承办人的身份信息,并查验死亡证明、遗体火化确认书,确认无误后,方可火化遗体。

火化身份不明或者无法联系到丧属、丧事承办人明确放弃领取骨灰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安排不少于2人全程监督并签字确认,留存必要的影像资料。影像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自遗体火化之日起算。

第三十条  处理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现高度腐烂现象的遗体,由殡仪馆经丧属同意后在24小时内火化。

第三十一条  对遗体火化、遗物祭品焚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殡仪馆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或委托专门机构回收处理。

第三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及时将骨灰移交丧事承办人,签订骨灰移交确认书,并出具火化证明。

第三十三条  骨灰存放殡仪馆的,殡仪馆应当出具骨灰存放证明,并与丧事承办人约定骨灰存放期限。

第三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殡仪馆报经所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将存放的骨灰以生态安葬等方式妥善处理,并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档案资料:

(一)骨灰存放时间超过约定存放期限未办理相关手续,经催告,丧事承办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办理相关手续;

(二)无人认领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在殡仪馆保存2年后仍无人认领的。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确需跨区域运输遗体的,遗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凭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具的遗体接受证明安排殡仪馆运输遗体。

需要跨(国)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殡仪馆单位应当倡导移风易俗新风尚,引导群众摈弃丧葬陋习、节俭文明治丧,严禁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殡仪馆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服务全过程追溯制度,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及时将各环节服务信息录入青海省殡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并做好相关信息书面登记及证件资料存档。

殡仪馆设置的服务网点应当合理配备服务设备及人员力量,加强与殡仪馆服务功能的衔接互补,不得外包或委托经营

第三十八条  殡仪馆提供的殡葬服务项目应当统一纳入清单制管理,严格落实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减免政策和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政府定价管理要求,涉及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的其他延伸服务,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设置项目和制定价格。

殡仪馆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名称、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生态惠民殡葬政策等信息,并通过信息平台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殡仪馆应当建立与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殡仪服务站的无缝对接机制,为有需要的丧属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殡仪馆应当在遗体存放、告别、火化、骨灰存放等重点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90天。

第四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使用电子火化证,并严格管理。对已经生成的电子火化证信息进行修改,由殡仪馆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申请,经审核同意后进行修改。

第四十二条  殡仪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服务档案,并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

第四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完善重大项目、设备采购、大额资金使用等决策、执行、监督程序。

第四十四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殡葬设施设备管理,安排专人负责殡葬设施设备检修维护,及时排除故障和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良好运转。

第四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卫生、环保、职业健康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殡仪馆应当建立服务风险防控和舆情处置预案,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置,并向所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人员建设

第四十七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专业团队建设,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规范招录、考核、晋升等程序,合理配备并规范使用劳务派遣人员。

第四十八条  殡仪馆工作人员应当弘扬尊重逝者、告慰生者、廉洁实干、敬业奉献的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仪馆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开展常态化党纪法规教育和廉洁警示教育,严禁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非法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条  殡仪馆应当积极组织殡仪服务员、遗体防腐整容师、遗体火化师、骨灰管理员等技能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等级认定,建立健全体现职业特点、技术劳动价值的薪酬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殡葬从业人员培训。

第五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服务(商品)销售、财务管理等重点岗位人员的监督,健全交流轮岗、任职回避、从业限制等制度。

殡仪服务员、遗体防腐整容师与遗体火化师不得由同一人担任;遗体火化师与骨灰管理员不得由同一人担任。

第五十二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关心关爱,组织开展心理健康辅导,积极改善工作环境,健全激励保障机制。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殡仪馆在用水、用电、用油、用气、用热等方面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基本殡葬服务减免补贴、殡葬事业单位必要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预算,并结合地方实际需求及财力可能,对殡仪馆设施设备新建改造给予保障支持。

第五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每年向属地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日常运营、服务管理、安全生产、接受奖惩等情况。上一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抽查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的方式,对殡仪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对殡仪馆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相关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殡仪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仪馆;

(二)以殡仪馆设定抵押,擅自转让、变卖殡仪馆或者停止服务;

(三)违反规定接运、存放、火化遗体,处理骨灰或者未保存相关视频图像信息;

(四)违反规定出具火化证明或者虚开、伪造、倒卖火化证明;

(五)倒卖遗体、人体组织和器官等行为涉嫌犯罪行为的;

(六)在建筑、消防、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

(七)向负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真实情况的材料。

第五十八条  殡仪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丧属与其进行交易;

(四)采取捆绑、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合理限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丧葬用品、提供殡葬相关服务并收取价款;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丧属接受第三方的有偿服务,或者利用相关服务网点重复收费;

(六)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殡仪馆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殡仪馆设施建设、殡葬设备采购、丧葬用品采购及销售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取财物;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管理办法出台前已建成的民建民营、公建民营殡仪馆,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收归政府运营,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六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5年8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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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来源:青海省民政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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