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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长春市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5-06-14   浏览量:人次


长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1125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刘长龙

2016122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对14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2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将《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阻碍行政管理和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长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志军

2020年10月2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八)《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民族宗教、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024年】

时间:2024-12-23 11:23 来源: 长春市司法局

 

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日期和文号

7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2003年3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2016年12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第一次修改,2020年10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二次修改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2003年3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1号公布,2016年12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第一次修改2020年10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民族宗教、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和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遗体均应当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九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由医院、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的户口簿;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双阳区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医院或者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后,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专用车辆运送到存放遗体专门场所。

需要做检验鉴定的遗体,可以运送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指定的尸体检验机构存放。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存放、承运遗体等殡仪服务活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遗体应当在72小时之内火化;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验证后,7日内火化,公安部门认为需要暂存的尸体,火化期限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应当因地制宜,提倡不保留或者一次性处理骨灰。

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公墓或者乡(镇、村骨灰堂内。未建骨灰堂的乡(镇、村,骨灰可以在当地民政部门和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不得留坟头。

严禁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滥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的遗体,市区内的,应当安葬在专门公墓内;乡(镇、村内的,应当安葬当地专门公墓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内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土葬,必须持死亡人员户口、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到市专门的殡葬服务站办理土葬手续。

乡(镇、村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需进行土葬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铁路、公路两侧及耕地、林地内建造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平复。

第十六条 除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

严格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确需建立的,必须由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应当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群众就近寄存当地村民的骨灰。

第二十条 遗体承运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殡仪服务单位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乡(镇),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遗体及存放遗体专门场所、运送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经卫生医疗机构消毒密封后,由殡仪服务单位专门车辆运送。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牛、纸马、冥币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搭设灵棚,禁止在殡仪馆告别厅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殡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葬活动中不得使用纸人、纸牛、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搞披麻戴孝、摔丧盆、打灵头幡、撒纸 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有宗教信仰的公民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当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和刁难死者亲属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对阻碍行政管理和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图片

关于印发《长春市公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民规〔2023〕7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民政局、发改委、民委、公安局、财政局、规自局、生态环境局、建委、水务局、文广旅局、市场监管局、林园局:

现将《长春市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长春市民政局   长春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长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长春市公安局

长春市财政局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长春市生态环境局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长春市水务局    长春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2023年8月29日

 

长春市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吉林省民政厅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做好经营性公墓审批权下放到设区的市(州)有关工作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依法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公益性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非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四条  民政部门会同发改、规自等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保障需求、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殡葬设施专项规划,科学规划公墓的数量、规模、地点等,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编制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安葬设施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从严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项目。

第五条  经营性公墓审批分为筹建、扩建审批及行政许可验收审批。

经营性公墓筹建、扩建,由经营性公墓建设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并以书面形式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公墓行政许可验收审批,经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初步验收后,向市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民政部门实地验收合格后,下发准予公墓经营的批复。

公益性公墓根据所处区域,分别由市和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需要为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建设遗体安葬设施的,由县(市)区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向市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殡葬设施专项规划;

(二)符合发改、规自、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

(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

(四)符合“邻避效应”条件;

(五)有建设所需的殡葬管理、公墓建设等相关工作经验。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草地;

(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第九条  经营性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公益性公墓单盒墓位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盒墓位不得超过0.8平方米。

倡导经营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使用竖式墓碑的,最高不得超出地面1米。公益性公墓应当使用卧式墓碑;公益性公墓卧式墓碑碑长不超过60厘米,碑宽不超过50厘米,厚度不超过15厘米,倾斜度不超过15度。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葬法。新建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区域占公墓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30%。

第十一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防火安全的前提下,推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但不得建设任何永久性设施。

第十二条  公墓墓区要合理规划。公墓建设应当根据骨灰安置数量、祭扫人流等情况进行合理设计布局,按照功能分为骨灰安置区、业务办理区;也可以根据需求设置生命文化教育功能区,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等。

第十三条  公墓建设要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体现园林化特点。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保护原有自然景观,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墓位建设提倡地上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外观设计、材质选择要考虑节约成本、简约美观,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公益性公墓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禁止炒买炒卖墓位。除为特殊人群预订墓位外,公墓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

第十六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合同,明确公墓收费、公墓维护管理费、墓位使用周期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墓位使用周期不超过20年。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前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无法联系或者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办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得自行改建墓位。

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应当向办理人提供公墓安葬凭证、骨灰安放凭证。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公墓设立凭证、公墓性质以及服务区域、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位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一定比例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位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由属地民政部门落实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建立墓位销售管理档案,并按照档案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民政部门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和收费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公墓的年检工作,对经营性公墓经营审批、经营管理、墓区建设、服务品质等情况进行检查,做到年检范围全覆盖。

第二十三条  公墓单位应当加强传统祭扫节日服务保障,做好卫生防疫、错峰限流、交通疏导、火源管控、祭祀用品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当提供高效便捷的祭扫服务,倡导文明治丧、低碳祭扫,推广鲜花祭扫、植树祭扫、网络祭扫、踏青遥祭、家庭追思会、社区公祭等文明祭祀形式。

第二十五条  公墓内开展安葬或者祭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墓单位的管理规定,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违反墓区管理规定,在公墓范围内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公墓单位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不善导致墓位的骨灰、墓碑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监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

发改、规自、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办经营性公墓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民办经营性公墓由属地负责日常监管,公益性公墓由乡镇(街道)负责日常监管。

第二十九条  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经营的公墓,由民政部门会同规自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公墓建设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自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墓位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除依法向逝者健在配偶等特殊人群预售(租)墓位并确保自用外,向未出具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或迁葬证明的人出售(租)墓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指导价的墓位超标准收费,出售(租)墓位中实施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单位是指建设、运营或者管理公墓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墓位是指公墓单位提供的墓穴、格位等独立安葬单元。

本办法所称办理人是指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墓位的逝者亲属,或者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历史埋葬点是指因历史原因未经审批、无专人管理的集中埋葬区域。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国人在华墓地等公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公墓实施细则。

(此件公开发布

 

 
(全文完)
(来源:长春市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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