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 :cjt1188 发布时间 : 2026-10-3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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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发展改革委消息:10月29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民政厅、财政厅、市场监管厅联合印发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旨在进一步完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加强收费协同监管,强化行业公益属性,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全区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办法》明确,殡葬收费和价格制定应坚持公益属性和非营利性原则,规范殡葬服务行为,引导群众文明治丧,减轻人民群众丧葬负担。适用范围为宁夏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取得经营资格的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他经营服务单位提供的殡仪服务、安葬服务和丧葬用品销售收费及行为。殡葬收费和价格包括殡仪服务收费、安葬服务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其中殡仪服务和安葬服务收费分为基础项目收费和非基础项目收费。
在收费管理方面,《办法》实行分类管理。殡仪服务基础项目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基础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安葬服务收费按照公墓性质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丧葬用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殡仪服务基础项目包括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整容、遗体防腐、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非基础项目清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安葬服务基础项目包括生态安葬、政府举办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骨灰格位安葬(含墓位〈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
《办法》对收费项目与标准核定作出具体规定。殡仪服务基础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非基础项目由地级市民政部门明确收费标准参考区间,引导殡葬服务机构合理收费。安葬服务方面,生态安葬费、城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和政府举办或参与举办的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收取的墓位(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得向村民收取墓位使用费,如需收取维护管理费,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实际成本明确收费标准;其他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相关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书面报告当地民政部门。维护管理费以20年为一个缴费周期,原则上一次性收取,骨灰墓不高于5%,土葬墓不高于6%。除规定收费外,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收取其他与安葬相关的费用。
《办法》还明确,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销售丧葬用品等经营行为的指导,按照“文明节俭”原则组织开展丧葬用品集中采购,压缩采购环节,降低采购价格,保证中低价位丧葬用品供应充足。经营性公墓中建设的军魂园、警魂园、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纪念园及节地生态安葬、纪念设施,属地财政、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红十字会等部门可给予支持;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开展经营性活动。
在监管职责方面,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全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政策,协调、指导全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工作;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殡葬行业管理,指导各地做好集中公示;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各地财政部门对执收主体为事业单位的殡葬收费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价格公示情况核查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通知要求,各市、县(区)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宁东管委会相关单位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切实减轻群众丧葬负担,促进全区殡葬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民政厅 财政厅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发改规发〔2026〕9号
各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局)、民政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宁东管委会经济发展局、社会事务局、财政金融局,宁东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完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加强收费协同监管,切实减轻群众丧葬负担,促进我区殡葬事业持续健康发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市场监管厅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2026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殡葬是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民生事业。为进一步完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加强收费协同监管,强化行业公益属性,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26〕108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取得经营资格的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他经营服务单位提供殡仪服务、安葬服务,丧葬用品销售的收费和行为。
第三条 殡葬收费和价格制定,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和非营利性原则,规范殡葬服务行为,引导群众文明治丧,减轻人民群众丧葬负担,促进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殡葬收费和价格包括殡仪服务收费、安葬服务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
殡仪服务和安葬服务收费分为基础项目收费和非基础项目收费。殡仪服务基础项目包括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整容、遗体防腐、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安葬服务基础项目包括生态安葬、政府举办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骨灰格位安葬(含墓位〈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非基础项目清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职责。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全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政策,协调、指导全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工作。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殡葬行业管理,指导各地做好集中公示。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各地财政部门对执收主体为事业单位的殡葬收费,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价格公示情况核查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殡葬收费和价格实行分类管理。
(一)殡仪服务收费。基础项目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基础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安葬服务收费。按照公墓性质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三)丧葬用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经营性公墓中建设的军魂园、警魂园、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纪念园和节地生态安葬、纪念设施,属地财政、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红十字会等部门可给予支持。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二章 收费项目与标准核定
第八条 殡仪服务收费。
(一)基础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收费标准按照以下规则制定。
1.遗体接运费。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将遗体从指定地点运送到存放地点发生的费用(含遗体搬运)。主要包括管理费、人工费、消毒费、运输车辆的折旧费、维修费和燃料动力费等(不包含过路、过桥费)。
遗体接运费由基础运费和每公里加价两部分组成。基础运费是指出车一次的固定运费,每公里加价是指出车后按行驶里程另外加收的运费。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遗体接运执行市场调节价。
遗体接运费标准以元/具·次为计费单位核定。特殊情况(不同车辆类型、遗体接运难易程度等)收费由消费者与服务提供方协商确定。
2.遗体存放费。指遗体在存放(冷藏)期间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存放间折旧费、冷藏设备折旧及维修费、管理费、人工费、临时棺舍折旧费、消防设施费、电费等。
遗体存放费标准以元/具·天为计费单位核定,不足24小时按全天计算。根据遗体存放间不同类型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3.遗体整容费。指正常死亡的遗体面部进行基础清洗、整理、修饰、修补、化妆等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整容设施折旧费、材料费和人工费等。
遗体整容费标准以元/具为计费单位核定。
4.遗体防腐费。指正常死亡的遗体防腐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防腐设施折旧费、材料费和人工费等。
遗体防腐费标准以元/具为计费单位核定。
5.遗体告别费。指殡葬服务经营者提供吊唁设施设备租赁用于举行吊唁仪式的费用。主要包括设施设备折旧费、消防设施费、管理费、人工费和水电费等。
遗体告别费标准以元/次·30分钟为计费单位核定。
6.遗体火化费。指遗体在火化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火化间折旧费、火化炉折旧及维修费、尾气处理设备和附属设施折旧费及维修费、除尘布袋损耗更换费及其他材料费、消防设施费、火化燃料费、骨灰包装费、日常保养费、管理费和人工费等。
遗体火化费标准以元/具为计费单位核定。根据火化炉不同类型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7.骨灰寄存费。指骨灰寄存期间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寄存室折旧费、寄存架等设施费、水电费、消防设施费、人工费和管理费等。
骨灰寄存费标准以元/盒·月为计费单位核定。根据寄存室、寄存架的不同类型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二)非基础项目。由地级市民政部门明确收费标准参考区间,引导殡葬服务机构合理收费。
第九条 安葬服务收费。
(一)定价原则。
1.各类殡葬服务机构收取的生态安葬费,城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和政府举办或参与举办的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收取的墓位(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
2.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得向村民收取墓位使用费,如需收取维护管理费,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实际成本明确收费标准。
3.其他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收取的墓位(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殡葬服务机构按照实际成本和合理利润自行确定,并书面报告当地民政部门。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的收费指导,通过明确收费标准参考区间加强引导,并配套采取有效的行业监管措施,引导殡葬服务机构合理收费。
(二)收费标准核定。
1.生态安葬费。指在指定区域内开展树葬、花葬、草坪葬等不保留骨灰和土葬区遗体深埋不留坟头等安葬方式,因安葬成本过高确需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绿化费、人工费、管理费等。
2.墓位(格位)使用费。指墓穴(格位)租用、墓碑等建筑工料、安葬服务等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以下成本:
(1)土地成本。按政府部门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计算土地成本,配套设施所占土地面积应分摊至各墓位计算土地成本。免费使用土地或低于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应如实扣减土地成本。
(2)建设成本。由材料费、人工费等构成。材料费按实际发生支出计算成本,人工费指造墓所支付的人工费用。
(3)配套设施费。指按规划要求配套的道路、绿化、附属设施的建造费用,按墓区的规划面积分摊至各墓位。
(4)其他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等。
3.维护管理费。指日常维护、清扫、修补、管理等发生的费用。墓位使用年限每20年为一个周期,维护管理费每20年为一个缴费周期,原则上一次性收取,按销售的墓位(格位)使用价格百分比区间收取,其中骨灰墓不高于5%,土葬墓不高于6%,自墓位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免费提供墓位的,其维护管理费由地级市民政部门确定标准。公墓经营单位应在墓位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通知逝者亲属办理续用手续,逝者亲属未按期限办理续用手续的,经营单位按合同约定处置。墓位使用合同期满继续申请使用的,维护管理费按照墓位公示销售价格(或同类型墓位销售价格)对应比例收取。
除上述收费外,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收取其他与安葬相关的费用。
第十条 丧葬用品价格。指销售骨灰容器、火化卫生棺、寿衣、花圈等基础丧葬用品的价格。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销售丧葬用品等经营行为的指导,按照“文明节俭”的原则组织开展丧葬用品集中采购,压缩采购环节,降低采购价格,保证中低价位丧葬用品供应充足。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通过明确进销差价或进销差价率等方式,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合理确定丧葬用品销售价格。
第十一条 制定殡仪服务和安葬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要坚持公益属性,严格履行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等程序,以扣除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捐赠等后的成本为依据,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机构性质、服务类型、机构成本差异等因素,合理确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对暂不具备定价条件的,地级市民政部门可在充分评估基础上,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制定试行收费标准,并告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优惠政策。
遗体或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免除殡仪服务收费、政府举办的殡葬服务机构生态安葬费、墓位使用费和骨灰容器收费,由属地财政部门对相应殡葬服务机构给予补贴。对因公安机关案件办理等特殊原因或无人认领所致遗体发生的殡葬费用可予减免。鼓励经营性公墓对救助对象减免墓位使用费。
第三章 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确定全区殡葬服务基础项目清单和非基础项目清单。在此基础上,地级市民政部门建立本地殡葬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列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具体服务内容等,经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报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实施。各地要严格执行殡葬服务收费项目,清单之外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地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殡葬服务和收费集中公示制度,在官方网站设置专栏,将本地区殡葬服务机构名单和性质,殡葬服务收费目录清单(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流程等)集中公示,并及时更新。
各地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殡葬服务机构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内容等;销售丧葬用品的殡葬服务机构还应公示丧葬用品价格,鼓励将采购价、销售价同步公示;未按规定公示或公示内容与政策不符的,不得收费。积极推动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等在适当场所公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联系方式及收费标准等信息,方便群众联系。
第十五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监管,殡葬服务机构每年向属地民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民政部门加强抽查检查和监督管理,指导殡葬服务经营主体使用民政等部门统一制定的制式合同,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经营主体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建立收费台账,如实记录收费情况;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积极引导群众理性选择服务项目,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项目、扩大范围收费等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殡葬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执收单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他殡葬服务机构和经营服务单位使用税务部门开具的税务发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民政、财政部门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成本核算等制度,准确记录核算各项服务成本和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监测,及时准确了解市场变化和行业动态。强化收费政策评估,通过自行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销差价(率)等进行定期评估,并及时调整优化。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不遵守行业管理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欺诈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将完善收费政策与加强行业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有机结合;严格落实相关税费减免政策和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性质殡葬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热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民政和财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殡葬收费和价格政策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社会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宣传殡葬收费和价格政策以及救助保障措施,提倡移风易俗、厚养礼葬和节地环保的殡葬方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民政厅、财政厅、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民政厅 财政厅 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发改规发〔2023〕12号)同时废止。
责任处室:价格调控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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